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学校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秩序,促进我校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文件的精神,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校调解委员会) 是校教代会的下设机构,是在校党委领导下依法建立的负责调解学校内发生的劳动和人事争议的组织。
第三条 凡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的教职工和行政聘用人为当事人双方。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向校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政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教职工一方,人数在三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
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调解应合法、公正、及时,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如下原则:
1.当事人自愿申请,不诉不理原则;
2.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3.依法调解的原则;
4.实事求是的原则;
5.及时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校调解委员会在教代会执行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校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校工会办公室。
第七条 校调解委员会成员,由教职工推选,教代会筹备委员会酝酿,报校党委批准,教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到下届教代会闭幕时终止,可以连任。
第八条 校调解委员会设立主任1人,副主任1人。
第三章 调解范围
第九条 调解劳动争议的具体范围是:
1. 有关执行、变更、解除、终止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2. 有关录用、调动、辞职发生的争议;
3. 有关工资、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
4. 有关女职工特殊保护问题发生的争议;
5. 关于奖励、惩处发生的争议;
6. 其它有关劳动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章 职责与权利
第十条 校调解委员会职责:
1.接受教职工代表大会的领导和监督,负责调解本校内部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
2.接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为上级仲裁机构了解本校劳动争议的情况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一条 校调解委员会的权利:
1.有权决定劳动争议的受理、立案;
2.有权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3.有权监督检查调解协议的执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权利:
1.申请调解、提出调解要求;
2.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同意或拒绝参加调解;
3.双方当事人有权接受或拒绝调解意见;
4.不经调解,有权直接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5.如果校调解委员会不受理调解申请,当事人有权要求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当事人承担的义务:
1. 如实陈述劳动人事争议的案情,提供与争议有关的主要证据;
2. 不得捏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据;
3. 配合校调解委员会的调查和取证工作;
4. 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但不得无理纠缠;
5. 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自觉执行;
6. 遵守调解纪律、尊重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在调解过程中,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十四条 校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要求其回避:
1.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2.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3.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第五章 调解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劳动争议调解的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校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并提供三方面的内容:
1. 与谁发生争议,在哪些问题上发生争议;
2. 通过调解要求达到什么目的;
3. 申请调解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十六条 受理:
1.校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按下列内容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受理:
(1)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不是劳动争议(如民事纠纷)不予受理;
(2)调解申请人是否合格,不是劳动争议的直接当事人不予受理;
(3)是否属于本校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范围,如一方为独立法人单位和股份制企业的劳动人事争议,不予受理;
(4)是否已经过仲裁或法院判决,凡经过仲裁或法院判决的不予受理。
(5)校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给予是否受理的答复。
2.校调解委员会应口头或书面通知调解双方当事人,说明调解的时间、地点。
第十七条 调查取证:
1.向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调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要求,搜集有关证据;
2.了解与争议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及校内规章制度与劳动聘任合同的规定;
3.召开校调解委员会正、副主任或校调解委员会全体会议,对调查取证材料进行分析整理,讨论确定调解方案和调解意见。
第十八条 调解:
1.校调解委员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争议的轻重等具体情况,由校调解委员会一名委员或数名委员或召开全体校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进行当面调解,也可在调查过程中试行调解。
2.调解工作步骤:
(1)由校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先宣布到会人员情况;听取双方当事人有无要求某人回避的请求;校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
(2)调解委员宣布当事人请求调解的争议事项,调解纪律;
(3)听取当事人陈述;
(4)公布调解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听取当事人对调查结果的意见;
(5)对争议当事人进行调解;
(6)公布调解意见;
(7)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场签订《调解协议书》;
第十九条 调解终结:
1.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调解结束;
(1)申请调解的当事人撤回申请;
(2)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签署调解协议书;
(3)双方未达成调解;
(4)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期末结束的。
2.凡调解不成,由校调解委员会发出《调解处理意见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当事人。
第六章 调解纪律
第二十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应严守如下调解纪律:
1.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
2.不得对当事人一方进行压制、打击、报复;
3.不准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一条 申请调解当事人应遵守下列调解纪律:
1. 应该互相尊重、心平气和、以理服人、充分协商。不得无理取闹,意气用事,恶语伤人,相互报复,激化矛盾,干扰妨碍调解;
2. 在争议调解达成协议前,或调解不成,争议双方仍按行政决定执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双方都应自觉主动履行调解协议。
3. 不得故意伤害调解委员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学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纪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争议行政方当事人应尊重争议对方的教职工,认真听取教职工陈述,不推诿、不得用行政手段干预调解或对争议职工进行压制打击。
第二十三条 劳动争议职工方当事人在调解期间不得以任何借口影响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校教代会执行委员会负责解释。